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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离婚司法解释

日期:2022-07-27 17:40:24作者:图片:未知人气:+

  对于2001年12月24日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你知道多少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所以今天我们一定要看看,婚姻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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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婚姻法》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经常发生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行为。《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住”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非婚异性,不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地共同生活的情况。

  第三条当事人仅依据婚姻法第四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4条男女双方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有效与否,应从双方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开始计算。

  第5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应当区分对待:

  (一)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公布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者,依事实婚姻处理;

  (二)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公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日起,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补办的,以解除婚姻关系处理。

  第6条不按婚姻法律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要求继承遗产的,应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处理。第7条有权依据婚姻婚姻法律第十条之规定,就已办理结婚登记之婚姻,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之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相关者包括:

  婚姻法解释一当事人的近亲和基层组织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是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亲属;

  (三)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向近亲属提出申请。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为由申请离婚的,视为近亲属同住。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之案件,对婚姻效力之审理不适用调解之规定,应依法定程序判决,一旦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

  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可以进行调解。如达成协议,应单独制作调解协议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10条婚姻法第11条所称「胁迫」,系指行为人以损害对方或其近亲之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其本意结婚的情形。

  以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的当事人。

  11.人民法院审理婚姻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12条婚姻法第11条所定「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之中止、中断或延展。

  第13条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在依法宣布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14条法院依当事人之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应收收双方之结婚证书,并将生效之判决送交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15条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有处理。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当事一方的财产。

  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因重婚所致,涉及财产之处理,应准予合法婚姻之一方为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

  第四百七十七条婚姻法第四百七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

  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有决定权。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大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另一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8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晓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第19条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延续婚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读高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儿童,如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

  第21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儿童生活、教育及医疗等费用。

  第2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之情形者,不得因当事人有过失而不予离婚。

  第23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和军人因其他重大过错造成婚姻破裂的情形认定。

  第24条人民法院所作之离婚判决,不得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对探望权事项单独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5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经咨询双方当事人意见,认为有必要中止行使的,可以依法作出裁定。暂停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行使探望权。

  第26条法定监护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母亲和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探视权。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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