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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新婚姻法规定

日期:2022-12-27 13:05:27作者:图片:未知人气:+

  婚姻法的制定可以保障我们的婚姻,所以在很多时候都要去了解,但是很多人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还有疑惑,所以今天我们一起看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新婚姻法规定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1.社会环境。

  自古以来,孩子们成婚都有“自立门户”的说法,这种“门当户对”的观念便代指房产,拥有了稳定的属于自己的房产,婚姻似乎才更能和谐长久。在当今社会,拥有一套以上的房子几乎成了每个婚姻阶段的“硬性要求”,甚至成为结婚前女方考虑男方是否可靠的一个重要参数。但当“刚需”遭遇房价飞涨时,结婚便成了某些家庭的沉重负担,以年轻人结婚的收入水平难以支付高昂的房价,为了孩子的幸福,父母大多会选择解囊相助,更多的父母则会倾家荡产。随着家长资金参与到子女的购房活动中,购房款的来源变得多种多样,在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也各不相同,一旦子女的婚姻走向破裂,房产的归属和分割便突显为法官判案时最大的多重性。

  2.法律背景。

  自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以来,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一法律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全国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案件数据的分析,确认了一些争议较大、法律适用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重点问题,父母婚后为子女购买房屋的性质认定就是其中之一。从2008年1月起,最高人民法院着手起草《婚姻家庭法司法解释(三)》,并进行深入调研,提出草案,经充分论证后向公众公布,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又进行反复修改,最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对重点问题作出明确解释。

  在《婚姻法律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关于父母出资购买子女婚前或婚后房产的规定,集中在《婚姻法律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七条的制定旨在解决因《婚姻法律司法解释(二)》第(2)条而引发的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满天飞的情况——父母出资购买子女婚前购买的房屋,而子女离婚时则主张该出资为借款。(4)故第七条强调了婚后由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情况。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第七条的理解。

  对"出资"的范围的理解;本条款中“出资”二字,只通过本二字理解,既包括全额出资,也包括部分出资。2011年8月1日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就采用了这样的理解方式,书中将第七条解读为:在父母只支付了一部份房地产价款,而房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下,按照本条立法原意,该部分出资视为一方对其子女的赠与。这本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推出的,对各级法院理解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指导性意义,也正因为如此,才诞生了北京第一个房产证加名案(5)的判决结果。

  本案原告李敏与被告张国强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06年底,二人以位于北京丰台区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37万元。但是这套房子是经济适用房,只卖给北京人。李敏是外地人,张国强则通过单位办理了北京户口,二人决定以张国强的户口购买房屋。2007年10月、24日,张国强在外地老家的母亲改卖了老家的房子,通过银行卡向儿子转账17.5万元,支持儿子买房。张国强用那笔钱付了首期款,剩余的钱交给银行。房地产转移后,房产证书上只有张国强的名字。之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了裂痕,2011年7月,李敏向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经过5个多月的审理,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首付款项由被告母亲支付,房屋登记权利人一人,故该房屋属张国强个人财产,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依据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将第七条中的“出资”理解为全部出资,则第七条的适用将会受到不同的影响,如果适用《婚姻法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结果就会完全不同。该案引发的巨大争议也让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进行了反思,随后在期刊有关法条适用的文章中,他们对“出资”的解释都是支持全额出资的,他们认为第七条只是字面上的意思,“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而赠予的对象是不动产,而非出资。第7条并无「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或「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偿还」的用语。(6)第七条只可适用于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并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房产。

  作者亦同意将「出资」理解为全额出资,但若依此解读,似乎只有父母出资订有房屋买卖契约,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才可有权决定在房产证上注明子女的姓名,而若对房屋无所有权,则不得作出将房屋赠与子女的处置决定,亦不得决定在房产证上注明子女姓名。根据实务操作的观点分析,如果是出资的家长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一般都要求登记申请人与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一致,即,出资的家长首先要取得房产证等费用,再将房产以书面形式赠与本人的子女,但此种赠与须支付高额契税、评估费、公证及印花税、登记费等费用。假如家长只是想让孩子买房,以逃避这些额外费用,更切合实际的办法是将出资作为赠与子女的一部分,而由孩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产登记时也自然能顺利写上子女的名字,但是,此时,家长只需将全部资金、赠与的标的物为资金,而不涉及不动产,对不动产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是否适用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与其取得父母对不动产的最终所有权之后再给予赠予,不如先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否则,第七条的适用范围在被重新解释之后会变得越来越窄。

  4.对把财产登记作为赠与处理的理解。

  "婚姻法案"第118.8(3)条规定"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认仅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婚姻法案司法解释(3)"第7条第一款"将"财产登记在出资人的子女名下"的行为依该条"视为仅属于其子女一方"而定,即在该条的规定中,财产登记行为被视为在赠与合同中的确定行为。许多学者认为,《婚姻法》第11(8)条第(3)款所规定的赠与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仅是一种推定方式,显然不符合《婚姻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将不动产登记行为直接与赠与相联系违反了《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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